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3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9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儿子李某乙(精神病人)在海丰县鹅埠镇新市场路段被四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持木棍殴打致伤系在鹅埠镇新市场开设诊所的林某某指使他人所为,遂与其弟李某丙、妻子吴某某、儿子李某丁、李某乙等人前往林某某的诊所门口欲与林某某论理,到后李某乙持木棍和被告人李某甲损毁该诊所的玻璃柜等财物(价值共2571元),并殴打林某某,致林某某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林某某、李某乙的伤势均属轻微伤。2019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李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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