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一部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某(已科刑)、李某乙(已科刑)、 “亚某某”等人在电白区水东镇新湖二路**烤鱼烧烤店食夜宵,遇见被害人卢某甲、梁某某、卢某乙等人也在**烧烤店食夜宵。杨某某追问卢某甲还债,卢某甲否认欠债,随后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双方人员劝阻。之后,杨某某在烧烤店门口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叫其带人来帮忙。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叫来两辆小车,车上下来几名男子,李某甲与几名男子来到凤姐烧烤店被害人卢某甲等人的桌子旁,李某甲叫对方人员不要动,杨某某等人分别持棍、烟筒、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卢某甲、梁某某俩人进行殴打和追赶,李某甲在现场拿起凳子追打被害人方人员。卢某甲被殴打后往水东镇棕榈园小区方向逃走,杨某某、李某乙等人持械在棕榈园小区道路旁边草地上追上卢某甲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梁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文春
检察官助理:崔海玲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卷,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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