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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本区**村**号**室,住本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德都路18号2楼一茶室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甲挥拳对顾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造成顾某某受伤。经鉴定,顾某某左侧鼻骨合并上领骨额突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酒后因琐事与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被李某甲打伤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高某某、唐某丙、沈某某及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顾某某、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4.月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5.民警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警现场处警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7.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娟

检察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133****

2.证据三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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