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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县**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徐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致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徐某某、李某乙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处对其进行殴打,后上述三人乘坐一辆车牌号为苏N****0的黑色轿车逃逸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路面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经过。

4.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实车牌号为苏N****0的轿车所有人为徐某某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京铁路公安处沭阳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6.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处,因琐事对被害男子拳打脚踢,后其和李某乙均参与殴打被害男子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若积极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夷嵘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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