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2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暂住在**镇**村**号。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本区**路**号**KTV门口处,对非法营运车司机被害人余某某、及KTV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乙拳打脚踢,分别实施无理殴打,致余某某左上臂挫伤、王某乙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王某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接警而至的警察带至辖区高行派出所。经询问,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对被害人余某某、王某乙作了经济赔偿,并已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被告人李某甲无理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乐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理殴打被害人余某某、王某乙的事实。

3.相关的街面监控视频刻录的光盘、截屏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经过。

5.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两名被害人的伤情。

6.相关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对两名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酒后无理殴打被害人余某某、王某乙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822193****。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