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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7日至10月15日期间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精神状态鉴定。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2103弄小区内因倒垃圾问题,先和保洁员发生纠纷,用折叠椅砸坏垃圾房的门,并拉坏垃圾房边的监控摄像头。后因被害人潘某某出言劝阻,李某甲为泄愤对潘实施殴打,致潘头部、左胸等多处体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体表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当场逃离。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目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劝阻被告人李某甲不要破坏公共设施时遭到李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有被告人李某甲的签字确认)及证人许某某、殷某某、常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先破坏公共设施后无故殴打被害老人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破坏公共设施和殴打被害人老年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当天去医院验伤,头面部、胸部均有伤势,经鉴定胸部擦伤为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6.大宁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方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12万元,目前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方表示谅解。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患有双向情感障碍,作案时及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发作,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烨雯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1830****)。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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