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逮捕)酒后到李某丙家,因李某甲、杜某某在酒桌上调戏金某某,被李某丁、李某丙劝阻并送出门。在李某丙家门口时,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将李某丁拉到李某丙家门口对面的砖头跺旁,李某甲持砖头砸李某丁的头,后又伙同杜某某对李某丁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丙、金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同案人杜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杰
检察官助理:魏排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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