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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200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2时许,喝过酒的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蔡某某等人途经昆明市官渡区关平路69号牛一家餐馆门口时,李某甲认为该餐馆员工耿某某对着其发笑是嘲笑自己,便辱骂并动手殴打对方,随后餐馆员工与李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被拉开后李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回到住处的李某甲发现头部被打伤,气愤之下又与蔡某某、李某乙等人持木棍至牛一家餐馆殴打餐馆员工并将马某甲、耿某某、马某乙打伤。

经鉴定,马某甲、耿某某、马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东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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