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6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扎鲁特旗**苏木**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8时30许,在**苏木**村,被告人李某甲与龙某甲因在粪堆倒灰一事互相辱骂。李某甲推着推车回家,龙某甲在李某甲后面往其父亲龙某乙家走。李某甲觉得自己被欺负了,回到家后从西厢房靠西墙的破桌子上拿起一把铁质尖刀扬言要杀龙某甲,龙某甲走到李某甲跟前用手抓住李某甲持刀的手腕另一只手抓住李某甲的衣领,二人撕扯在一起。龙某乙、李某甲妻子桑某某在中间拉架,桑某某把李某甲所持尖刀抢下扔到南墙根将其劝回家,李某甲所持尖刀被龙某乙拿回家,期间,龙某甲母亲鲁某某受到惊吓后住院治疗。
扎鲁特旗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立案侦查,李某甲于4月2日被传唤到案并于4月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色铁质单刃刀一把;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案材料、监视居住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3.证人龙某乙、华某某、李某乙、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袁宝辉
检察官助理:苏日娜
2020 年 5月 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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