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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2********,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西青区**镇“***”旅店店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园**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替他人索要债务,多次对被害人高某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金华里底商的德诚二手车门脸,进行泼洒污物、堵锁眼、砸玻璃等行为。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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