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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0月29日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李某甲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1日退回临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和杨某某女儿刘某甲因婚姻纠纷起诉离婚。

1.2018年4、5月份一天上午(逢集),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其妻子张某某和姚某某等多名尿毒症患者到临泉县**镇街上杨某某家卖猪肉摊子上,对杨某某进行辱骂、恐吓,致使杨某某不能正常经营。

2.2018年10月26日10时许(逢集),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其妻子张某某和姚某某等多名尿毒症患者到杨某某卖猪肉摊子上,对杨某某进行辱骂、恐吓,致使杨某某不能正常经营。杨某某报警后,瓦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对李某甲等人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告知李某甲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2018年10月28日8时许(逢集),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其妻子张某某和姚某某等多名尿毒症患者到杨某某家卖猪肉摊子上,对杨某某进行辱骂、恐吓,并将刀、肉等物品扔在地上,致使杨某某不能正常经营。杨某某再次报警。

4.2019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泉县瓦店镇山羊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李全彬真诊所门口时,看到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搭载刘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于是就驾驶电动三轮车斜着撞向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杨某某电动三轮车侧翻,杨某某和刘某乙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两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四年四个月以上四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临泉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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