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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乡**村**号,捕前住寿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 月2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经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19年6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1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母亲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微信聊天****,遂纠集李某丙、魏某某来到寿阳县洞子咀村义元发商店门口,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乙的妹妹李某丁上前阻止亦被殴打。

案发后,经寿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双方就此事达成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赔礼道歉,并主动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200元。

2.2017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其父亲李某戊在寿阳县鹿泉山酒店结账时与酒店老板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郭某某(未归案)、闫某某(未归案)、郝某某(未归案)、李某己(未归案)等人来到酒店门口,将锁着的转门撞开,李某甲持钢管、闫某某持刀、郭某某持镐棒伙同郝楠、李某己对酒店内的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王某某头部、手臂、胸背部多处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进行赔偿,陈某某、王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3.2017年11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其妻子张某甲的车回到寿阳县寿阳一品小区,因没有门禁卡,李某甲与小区门卫被害人聂某某发生争执,并推打聂某某。

案发后,经寿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双方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聂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

4.2018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伙同梁某某、张某乙等人来到寿阳县银乐迪KTV唱歌,李某甲将KTV内的电视机、话筒砸坏,梁某某将玻璃幕墙踢碎,张某乙将转椅扔到了大厅中间。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376元。后梁某某、张某乙分别被寿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案发后,经寿阳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银乐迪KTV老板被害人温某某损失费用共计3600元,温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陈述;2.证人孙某某、庞某某、齐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7.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诊断建议书、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照片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人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卫国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四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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