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957号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湾**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天河区猎德大道和花城大道十字路口处,手持玻璃瓶无故砸伤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欧阳某某(经鉴定,欧阳某某头部挫伤、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天河区猎德大道和花城大道交界处人行道,手持木棍无故殴打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门某某(经鉴定,门某某头面部及四肢部多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天河区被抓获归案。
2020年4月15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精神病且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乙、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欧阳某某、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检察官助理:余姗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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