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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李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3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日,侦查机关因对李某甲进行精神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2019年12月13日恢复计算办案期限。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街先后手持砖头、长凳、锥筒等物对叶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甘某某、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停放在街上的不同类型机动车进行打砸。造成不同程度损坏。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亦打砸了某某镇信用社柜员机外面的三扇钢化玻璃门,以及某某镇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外面的两扇玻璃门和里面的三台柜员机的屏幕。经先后对某某镇信用社玻璃门、某某镇邮政储蓄银行玻璃门、自动柜员取款机屏幕以及叶某某所有的车牌为桂K****1宝骏牌小轿车作出损失价格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69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使用的砖头、长凳、锥筒等物已由侦查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叶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等;8.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出警记录仪等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行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祖锋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李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现由侦查机关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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