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09年8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2年7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4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害人何某某、方某甲、杨某某与朋友方某乙、刘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江路5号“重庆烤鱼店”门口吃夜宵,期间谈及被害人何某某、方某甲准备结婚,而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方某甲的前夫)经常骚扰被害人方某甲。当天凌晨3时左右,被害人何某某拨打被告人李某甲的电话,双方在通话中言语不和,相约到上述“重庆烤鱼店”门口协商此事。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因本案被判刑)、“阿俊”、“海娃”(均另案处理)一起并准备了四根木棍,放于一辆出租车的后备箱,乘坐该出租车来到上述“重庆烤鱼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阿俊”先下车,随即拉扯被害人方某甲,并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殴打。同案人李某乙、“海娃”见状,分别拿了一根木棍下车,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阿俊”也返回到出租车的后备箱分别拿了一根木棍共同殴打被害人何某某。被害人方某甲、杨某某、朋友方某乙、刘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期间,被害人方某甲、杨某某也被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打伤。后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乘坐该出租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方某甲、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方某甲、杨某某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某、方某甲、杨某某的谅解。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新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方某乙、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方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7.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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