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2********,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被江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沱江镇瑶族古镇“不夜城夜宵店”处吃饭喝酒,期间王某某谎称是城南派出所辅警,无故要求查验冯某某等人的身份证件,因冯某某等人未配合,然后王某某用玻璃杯、椅子打砸冯某某,并且打了上前劝阻的老板蒋某某一拳。李某甲看见王某某、李某乙在打冯某某,随后李某甲上前用拳头打了冯某某面部一拳,用脚踢了冯某某身体一脚,用玻璃杯砸了冯某某脑袋一下。
2020年8月1日20时,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夜宵店门口将李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曾某某、柳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影视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强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材料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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