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金湖县**街道**南路**新村**区**号,无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8月18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4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1月1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遭李某乙恐吓、殴打。同年1月15日20时许,为报复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均持刀具至金湖县城都市华城小区1幢二单元楼梯口附近追砍李某乙,致李某乙面部、手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高某某、李某丁、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及另案处理的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检察官助理 殷盼盼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5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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