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453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江门市江海区**灯饰加工部***,户籍地址罗定市******,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16年1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去至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三东环新村20号附近,用脚踢以及使用树枝击打等方式对停放在路边的七辆小型汽车进行破坏,致使该七部车车身多处被划花、后视镜被损坏,后被群众当场制服。经评估,上述七部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6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其中六部车共计人民币127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吴某某、董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丹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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