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道**里**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吃饭喝酒后到江门市蓬江区**镇**按摩店闹事,先是将被害人周某甲、匡某某打伤,后在该店门口又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被害人报警后,辅警李某乙、庞某某赶到该处劝解并制止被告人李某甲时,李某甲反抗又将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匡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已达轻微伤,李某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周某甲、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李某乙、周某乙、蒋某某、熊某某、庞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及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穗贞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街道**里**号**楼,联系电话:15975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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