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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酒店工作,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乡**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振宇(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间,杨某某、刘某某(均已起诉)在南京各自从事放贷业务,二人在南京酒吧街结识后,经常互相请客吃喝、帮忙平事。2012年以来,杨某某、刘某某为逼讨债务,经共同预谋、分工配合、互相协作,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与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多次以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杨某某、刘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上述人员多次采用殴打、拘禁、威胁恐吓、上门堵锁芯、喷油漆字等手段向曹某甲、蒋某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寻衅滋事6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受杨某某纠集至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室逼债。期间杨某某、刘某某先拳头砸门、脚踹门,被害人曹某甲的父亲曹某乙开门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刘某某强行进入家中并采用言语威胁、辱骂的方式进行逼债,致使被害人曹某甲的母亲赵某某当场晕倒,持续时间1个小时。

2.2013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等人受杨某某纠集至上述同样地点逼债。期间杨某某、刘某某采用言语威胁、被告人李某甲采用躺在曹某甲房间床上的手段进行逼债,持续时间半小时。

3.2013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受杨某某纠集至上述同样地点逼债。期间杨某某负责用502胶水、牙签堵门锁芯,用红色油漆在门上、墙上喷写“曹某甲欠债还钱”等字样,被告人李某甲并在杨某某的指使下负责在楼下、楼道内望风。

4.2012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等人受刘某某纠集至蒋某某的妻子帅某甲所在**银行**支行,欲以滋扰的方式向帅某甲逼债,后因银行大堂经理出面,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银行大厅僵持半个多小时后离开。

5.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受刘某某纠集至南京市栖霞区**桥**路**号**厦**单元**室向被害人蒋某某的岳父帅某乙、岳母李某乙逼讨债务。期间,刘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被告人李某甲采用躺在客厅沙发上的方式进行逼讨债务,持续1个小时。

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等人受刘某某纠集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言语威胁、滋扰等方式向被害人帅某乙、李某乙逼讨债务,期间,刘某某、杨某某采用对帅某乙、李某乙言语威胁、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手绑纱布躺在客厅沙发上的方式进行逼讨债务,持续1个小时,直至对方报警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处警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帅某甲、曹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恐吓、滋扰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峰

2020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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