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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87********,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镇**号,现住蔚县**镇**小区。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22时许,在蔚县蔚州镇世纪商城影院售票处,朱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口角和冲突。后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带数人(均未到案)来到世纪商城停车场,被害人武某某从世纪商城出来后,李某甲伙同朱某某等人持刀殴打被害人武某某,致武某某头皮血肿(右顶部)、右额顶头皮裂伤、背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左骼部皮肤裂伤,武刚拒绝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9年10月28日,李某甲主动到蔚县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武刚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提取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白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李某乙和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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