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0********,汉族,中专毕业,住洛阳市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姐弟两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乘坐101路公交车时,李某乙在上车期间撞到董某某,董某某上公交车后,用手将李某乙推倒在座位上,而后董某某和李某甲采取扇巴掌,抓头,用脚踹的方式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公交车上秩序混乱,公交车延误,下车后董某某和李某甲欲打出租车离开,李某乙上去阻拦,李某甲采取用脚踹,用手推的方式再次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此时路过的三名陕州区特巡警大队辅警贺某某、耿某某、李某丙三人为了阻止李某甲继续打人,表明身份后将李某甲按倒在地上,李某甲不听劝阻,继续采取抓挠,脚踢的方式对贺某某、耿某某、李某丙三人实施殴打,导致该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和贺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耿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琳
检察员:李胜男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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