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8********,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2月7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李某丙(已判决)指使周某某(已判决)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住在灵宝市环城南路豫西制药厂东许某某家讨要债务,李某甲居住17天后离开,李某丙支付李某甲工资共计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非法所得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接受他人安排、指使,采用软暴力手段讨要债务,对他人进行滋扰,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 欣
检察官助理:余维江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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