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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8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行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德兴花园德兴人行天桥路口,见被害人王某某正在倒车,便无故生非敲打王某某车尾部。王某某下车后,李某甲用手掐、捏王某某的脖子后放手离开现场。

随后李某甲行至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马安山四巷4号门口,遇见被害人郑某某,上前殴打郑某某的头面部。郑某某的母亲谢某某见儿子被人殴打,便上前阻拦。李某甲随即殴打谢某某。郑某某见状立即返回家中拿来一把菜刀。郑某某持刀砍向李某甲,砍伤李某甲左上肢。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9年12月17日,经民警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龙岗区布吉派出所主动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莉霞

检察官助理:林杰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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