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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在邱某某对其名下位于枣阳市吴店镇**村**组小河沟旁边的枣阳市**机械有限公司老厂房进行翻修重建时,李某甲认为邱某某盖的车库将来要值钱,就以邱某某盖房施工时侵犯到其承包的小河沟范围内土地及毁坏其种植在河道旁十余棵杨树为由,索要赔偿十余万元,但实际李某甲承包吴店镇**组小河沟合同已于2010年到期,在邱某某拒绝赔偿后,李某甲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采用辱骂工人、踹倒、推倒正在修砌的墙体等方式多次在该处工地阻拦施工,在警察制止后,依然阻挠施工,导致施工不能顺利进行,经过吴店镇政府协调,李某甲仍然以邱某某在该处施工毁坏其种植在河道旁边十余棵杨树为由,索要赔偿,后邱某某急于恢复正常施工,无奈给李某甲转款5.8万元,后李某甲不再阻挠施工,并将十余棵树以七千元左右的价格分别卖给李某乙和吴某某。

2020年7月30日,李某甲经口头传唤将至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9日,李某甲妻子王某某向邱某某退还5万元,并取得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甲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珍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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