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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3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8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带着其妻子张某某、妻姐张某甲走亲戚行至睢县**乡**中学门口时,鸣笛让袁某某让路。被告人李某甲超过袁某某后,从车上下来,对袁某某、秦某某夫妇拳打脚踢,用砖砸袁某某的头部,致袁某某、秦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秦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8月24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殴打他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和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二份;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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