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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7********,汉族,文盲,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永春县******号。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退回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春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不起诉)等7人在永春县湖洋镇菜市场天恩火锅店消费。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另一帐篷内,与正在消费的被害人李某乙、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便随意用装醋的瓶子砸伤李某乙的头部,并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知道后到场,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随意殴打郑某某。经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4日,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郑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郑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燕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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