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枣强县**镇**村人,住衡水市桃城区**街**路**号。2011年11月3日犯抢劫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五千元,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监视居住。2017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用微信让张某甲(已治安处罚)转告李某乙(已判刑),让李某乙找人帮忙到衡水市胜利路自强街的“喜洋洋”歌厅捣乱。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乙等三人由枣强县乘出租车来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阳光大酒店”门口同李某甲会合,李某甲提供资金并交待李某乙等三人如何滋事及如何接应。后李某乙、王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在歌厅301房间唱歌过程中,王某某、张某甲随意扔砸啤酒瓶时,将点歌机等物品溅湿,并相互撕扯,李某乙见状拿起桌上酒瓶摔在地上责令二人停止打闹,随即下楼结账。王某某、张某甲则各从三楼楼道内拿一个灭火器向楼道内喷洒干粉,并将上楼查看的店主张某乙逼下楼,喷洒干粉直至一楼大厅后三人向外逃窜,店主刘某某阻拦张某甲时,被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头部,王某某则用喷干粉的方法将刘某某逼退,后张某乙及服务生吴某某追赶张某甲至自强街,李某乙发现张某甲被抓后返回搂住吴某某的脖子,张某甲趁机逃脱,李某乙被当场抓住移交公安机关。张某甲、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顶部头皮血肿,为轻微伤;左枕部头皮血肿,为轻微伤;右上臂皮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左眼外眦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为轻微伤。被损坏音响设备损失价值人民币5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物品照片;
2.书证: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报复泄愤,指使他人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世辉
检察官助理:张 尧
2017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与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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