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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普安县**镇**村村委会原协管员,系普安**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0月1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年10月2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以索债为由,到其侄女候某某经营的位于普安县**镇**村**组**养殖场,遂将已休息的候某某叫醒并对其拉扯,随后持木棒打砸养殖场门窗。因在此共同经营养殖场的王某某父子阻止,李某甲逃离现场。当日凌晨5时许,李某甲心有不服,遂从家中持一把砍刀和镰刀,再次到侯某某养殖**的地点,李某甲提着砍刀追打王某某,同时持砍刀对候某某实施殴打。

另查明,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候某某医药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用李某甲妻子候某甲的手机电话联系李某甲,询问其所在地点后,要求其在原地等待,李某甲即在原地(**镇**村**组的村组路)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应认定为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砍刀、镰刀、木棒;2、书证: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以后,李某甲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彦荣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国刚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5.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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