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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9月18日决定,于同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3时58分许至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对生活、工作不满而心生积怨,在忠县白公街道随意打砸东西泄愤。李某甲先在忠县白公街道曼子路白公派出所门外人行道处,抱起绿化带内的一个花盆后扔在公路上摔坏,用拳头将警用灯箱的两面砸破,拖出人行道上的两个垃圾箱扔在公路上,拖出公路边的锥形筒摆放在公路中间。随后,李某甲步行至曼子路,在路边搬了一块石头砸向停在路边的渝F*****白色海马轿车,致使该车左后方油箱盖与尾灯之间受损、左尾灯破裂。然后李某甲掰断**汽修厂停车场的停车杆,拉倒垃圾收集点处的告示牌,又在路边捡了一块木板砸了停在路边的渝F*****红色奇瑞轿车右侧车门一下,致该车右后车门划伤。李某甲又在路边捡了一些碎石砸向停在路边的一排汽车,致使渝F*****黑色大众轿车后备箱、渝A*****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前引擎盖、渝A*****香槟色宝马轿车前引擎盖受损。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25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忠县白公街道白公路居纪综合楼小区门口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已赔偿六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415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甲近亲属已赔偿被损坏花盆的损失人民币10元,公安机关已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函、住院病案、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曼子路口、乡情会所路口街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春燕

检察官助理 杨紫悦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附**号**;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十五页;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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