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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李某丙,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11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9日退侦,2020年2月7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吕某某等五人酒后来到本县城**KTV喝酒娱乐,到该KTV二楼收银台处,李某甲用手拍打收银台,让收银员开**包厢,收银员告知该包厢有人消费可以换其他包厢,李某甲等人坚持要求到“**包厢,且辱骂和欲打收银员。后李某甲等人来到**包厢门口,与该包厢消费的几名男子在楼道发生争吵和撕扯,该KTV经理刘某某来到现场劝阻,被害人余某某右手拿着玻璃茶杯经过该处时,李某甲以为余某某和对方是一起的过来要打自己,便朝余某某腹部踏了一脚,将余某某踏倒在地,余某某的右手被摔碎的茶杯割伤。当天晚上余某某到隆德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2018年11月22日被害人余某某到兰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2019年5月29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余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隆公(刑)勘[2019]11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并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戈

202035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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