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9日退侦,2020年2月7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吕某某等五人酒后来到本县城**KTV喝酒娱乐,到该KTV二楼收银台处,李某甲用手拍打收银台,让收银员开**包厢,收银员告知该包厢有人消费可以换其他包厢,李某甲等人坚持要求到“**包厢,且辱骂和欲打收银员。后李某甲等人来到**包厢门口,与该包厢消费的几名男子在楼道发生争吵和撕扯,该KTV经理刘某某来到现场劝阻,被害人余某某右手拿着玻璃茶杯经过该处时,李某甲以为余某某和对方是一起的过来要打自己,便朝余某某腹部踏了一脚,将余某某踏倒在地,余某某的右手被摔碎的茶杯割伤。当天晚上余某某到隆德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2018年11月22日被害人余某某到兰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2019年5月29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余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隆公(刑)勘[2019]11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并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戈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量刑建议书》一份;
4.《调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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