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2000********,汉族,中专文化,宝燕**店厨师,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镇**巷**巷**号,暂住本市**路**号**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衡山路10号LIGHT酒吧饮酒消费时无故将酒泼洒在被告人李某甲身上,双方互相洒酒并引发互殴。期间,李某甲持玻璃酒瓶击打李某乙头部导致酒瓶破碎,李某乙右手手臂被玻璃碎片划伤。经鉴定,李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皮肤一处创口长度10.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骆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谅解书,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事实,其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捷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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