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东刘009,现住本市嘉定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号上海**饭店内因生鲜鱼缸的维修问题与店内员工被害人姜某某、万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李某甲用手中的老虎钳、尖嘴钳戳姜某某右手小指、戳万某某的后背及腰部,在一旁的被害人王某某从后抱住李某甲的脖子将李某甲向后拉,李某甲转身用手上的老虎钳、尖嘴钳戳王某某身体,后李某甲再次与姜某某、万某某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右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万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上海**餐馆,其、万某某因生鲜鱼缸未能达到店内可以制冷标准的问题与至餐厅维修鱼缸的李某甲发生冲突,其上前推开李某甲,李某甲使用手上的尖嘴钳砸其右手小指,万某某上前抱住李某甲,李某甲用手中的钳子猛砸万某某后背及腰部。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上海**餐馆上班,帮店内维修鱼缸的李某甲和店长姜某某、厨师长万某某在推搡,其从背后将李某甲拉开,李某甲使用右手捏着的尖嘴钳捅其左侧肩膀及左侧身体。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其与店长姜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上海**餐馆,因生鲜鱼缸未能达到其店内可以制冷标准的问题与至餐厅维修鱼缸的李某甲发生冲突,姜某某上前推开李某甲,李某甲使用手中的尖嘴钳砸姜某某的手,其上前抱住李某甲,李某甲用手中的钳子猛砸其后背及腰部,其用右拳击打李某甲面部。
4.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7月17日中午,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上海**餐馆上班,姜某某、万某某、王某某与帮店里修鱼缸的李某甲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用尖嘴钳戳万某某的后脑勺和后背,姜某某、王某某在旁拉架,王某某抱着李某甲的脖子向后拉,李某甲用尖嘴钳戳王某某。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其与儿子李某甲、小工刘某某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上海**餐馆内维修鱼缸,李某甲因制作的鱼缸未能达到店内可以制冷标准的要求与餐馆店长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冲突。一穿黑色厨师衣服的男子从后将李某甲拉开,李某甲转身用右手捏着的尖嘴钳朝着该男子左肩膀及左侧身体刺了几下,穿白衣的厨师长上前抱住李某甲,李某甲用双手捏着的尖嘴钳和老虎钳戳厨师长后背,厨师长用右拳击打李某甲面部和身体。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对李某甲持有的一把老虎钳、一把尖嘴钳进行证据保全。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姜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的过程。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右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万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韵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裴旭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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