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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黄毛”、“小孩子”(后二人另案处理)蹲在镇利源电子厂附近电线塔下面玩手机,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经过时,看了李某甲等人一眼,随后李某甲通过微信纠集赵某某、夏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黄毛”、夏某某等人从出租屋拿到钢管和西瓜刀分发给李某甲等人。李某甲、赵某某、夏某某等人持西瓜刀、钢管等工具追打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被李某甲等人追上后遭殴打。随后,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梁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人员赵某某、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娟

2020416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卷,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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