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酒后路过华宁县盘溪镇联通路**烧烤店时听见正在吃烧烤的尹某某等人说话,与尹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被周围的人劝开,后李某甲的哥哥向对方道歉。被告人李某甲看见对方围着其哥哥,遂从旁边拿起一个啤酒瓶将尹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尹某某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6975****;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598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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