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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326221991********,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女友王某甲闹矛盾后联系不上王某甲,李某甲得知王某某与砚山县稼依镇**村的人在一起,便邀约陈某甲(另案起诉)帮忙寻找王某甲。陈某甲因与**村的男子有矛盾,邀约肖某某(另案起诉)、陈某乙(另案起诉)、王某乙、陈某丙、尹某某、周某某乘坐陈某丙的微型车一同在稼依街上帮李某甲寻人,寻至砚山县稼依镇“**”休闲吧时,陈某甲、王某乙一同进入休闲吧寻找,寻找未果,陈某甲便恶意辱骂店内员工李某乙,继而与李某乙发生争执,陈某甲从微型车上抽取一把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砍向李某乙,李某乙还手将陈某甲踢倒在地,李某甲、陈某乙、肖某某见状后持刀具追打李某乙,导致李某乙的腰背部、手肘部等部位受伤。经砚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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