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2002********,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马某某、李某乙去到金平县老勐镇米线街12号摊位吃烧烤喝酒,在吃烧烤过程中,李某甲就去跟旁边吃烧烤的灰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等人敬酒,因双方互不相识,灰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等人不愿与李某甲喝酒,李某甲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灰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划伤,后灰某某等人打电话报警,金平县公安局老勐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李某甲抓获。经金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杨某某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灰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2621****、1539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2页),散卷材料1页。
3.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特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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