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闫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决)在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中豪世纪歌厅二层,酒后滋事,持酒瓶对被害人李某丙、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丙头皮裂伤共3处,累计愈后瘢痕长为8.8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赵某某面部创口4处,累计愈后瘢痕长为4.3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投案,到案以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赵某某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夏某某、李某丁、翟某某、李某戊、汪某某证言;3.书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4.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随案移送中豪世纪歌厅监控录像光盘一张;6.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丙、赵某某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夏某某、李某丁、翟某某辨认笔录;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8.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 爱
检察官助理 何 珊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