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街**号**,住该地。2001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3月30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5日; 2011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4日;2014 年9 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与村民李某丙在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珠窝村养老服务中心南侧台阶上坐着聊天,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从家出来,先是无故骂了在路边的叶某某,后看到李某乙,边骂边走向李某乙,李某乙没有回骂,李某甲走到李某乙面前边骂边揪住李某乙的衣服,李某乙起身与李某甲撕扯在一起,其间李某甲踢了李某乙裆部,后李某乙将李某甲按倒在地,被村民李某丁拉开,李某甲仍对李某乙辱骂,其间冲开李某丁的拦阻掌掴李某乙头面部,李某乙将李某甲双手别住,制止其继续攻击,李某丁又将李某甲拉开,李某甲继续辱骂李某乙,李某乙坐在一旁,后倒地,李某甲对倒地的李某乙进行踢踹。经赶来的村医及120急救医生对李某乙进行抢救未抢救过来,李某乙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外伤等因素可成为李某乙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民警接到村委会主任李某戊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李某乙病历材料、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丙、陈某某、叶某某、李某庚、李某辛、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6.其他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前科、未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项萌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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