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高青县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3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5月11日被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上23时30分许,在周村区****KTV二楼大厅内,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决)、李某甲无故对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靳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赵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乙、靳某某之损伤皆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茜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31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__、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