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区**栋**单元**室。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KTV门前,因被害人王某乙(男,30岁)在李某某的朋友王某丙轿车旁小便,李某某遂伙同王某甲、郭某某用拳脚击打被害人董某某(男,42岁)头面部,用拳头殴打王某乙面部,致董某某鼻面部外伤、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致王某乙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划伤。经法鉴:董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伤情诊断书等;
2. 证人王某丙、袁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董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翔宇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