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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8********,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小区*号楼*门***室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小区***-*-***南堡开发区****局科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2日22时许,在南堡开发区6点半烧烤店门前,被害人毕某甲与李某乙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 后李某乙(另外处理)电话纠集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毕某乙、张某某等人到达现场,上述人员将已报警等待警察的被害人毕某甲打伤。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毕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毕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2、2018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在南堡开发区大院烧烤院内,李某丙酒后因倒车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在南堡开发区大院烧烤门口外的马路上和滨海花园小区东门口李某丙与王某甲、孙某某、孟某某、王某乙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该情况后来到现场,其参与殴打王某甲、孙某某、孟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打架中受伤。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头面部、胸部及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王某乙头部、左耳、腰背部及右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案经治安调解,王某甲等四人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双方互不追究。

3、2018年7月23日23时30分许,在南堡开发区浪漫酒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吴某某打伤。该案经治安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4、2018年9月6日0时许,在南堡开发区格莱美会所内,刘某乙与毕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乙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格莱美会所。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将被害人毕某丙、陈某某打伤。该案经治安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赔偿被害人毕某丙、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田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毕某甲、吴某某、毕某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监控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张斌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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