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2000********,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社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小区,无业。2017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9年10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奈曼旗公安局大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1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奈曼旗大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奈曼旗公安局大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奈曼旗公安局大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奈曼旗大镇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寻衅滋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史某某、高某某在奈曼旗第二中学东侧“玉明珠”商店闲聊时,高某某接到张某某电话,被告人李某甲误以为张某某在电话里骂他,待张某某来到“玉明珠”商店后,便上前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起身逃跑,李某甲追上张某某后一同跌倒在商店附近的水坑中,起身后再次殴打张某某。
2.201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大镇“晶鑫”旅店遇见被害人胡某某时向其打招呼,胡某某未理睬。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宋某某在 “晶鑫”旅店住宿,发现胡某某、张某甲也在“晶鑫”旅店住宿,李某甲、宋某某便到胡某某的房间,随意殴打胡某某、张某甲。
3.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秦某某、杨某某到奈曼旗大镇“粥鼎记”饭店吃饭,期间李某甲见李某丙与宝某某来到“粥鼎记”吃饭,便多次邀请李某丙一起就餐,被李某丙拒绝。李某甲感觉没面子,随即拿起啤酒瓶扔向李某丙、宝某某,同时并指使杨某某殴打宝某某。
4.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请朋友王某某等人到大镇“扇贝王”烧烤吃饭,因无钱结算264元饭费后逃跑,饭店服务员邓某某在大镇“百味轩”饭店找到李某甲,要求其付饭费,李某甲称去大镇网家网咖找朋友借钱,后李某甲、邓某某乘葛某某的出租车到网吧找到宋某某,李某甲同宋某某、邓某某乘坐出租车至“百味轩”饭店西侧路口,李某甲、宋某某下车向北走去,邓某某让葛某某驾车尾随其后,李某甲便从出租车上拽下邓某某拳打脚踢邓某某,邓某某躲到出租车副驾驶,李某甲、宋某某往外拽邓某某,同时殴打邓某某,在殴打的过程中,将出租车雨刷器控制杆踹坏,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雨刷器控制器价值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接受证据清单、诊断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卷宗;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刁丽辉、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玉华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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