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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4〕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农民。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家乱砸东西,其邻居何某某同李某乙路过李某甲家门口公路时,李某甲无故冲到路上殴打二人,之后何某某的母亲昝某某(聋哑人)上前劝阻。李某甲遂返回家中拿出一把杀猪刀追逐昝某某等人,昝某某等人立即顺公路逃跑,后昝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被李某甲追上,李某甲持杀猪刀朝昝某某头部猛砍两刀,致昝某某头部及面部多处损伤。经鉴定,外力致昝某某右额骨骨折及右面部损伤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罗久东

2014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逮捕,现羁押在宁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其他证据材料10页;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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