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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200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30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号,现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25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提请逮捕。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提请逮捕,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9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甲和李某乙通过电话、微信多次互相约架,李某甲让李某乙等人到凉州区东湖若苑南区北门见面解决纠纷。次日(3月8日)凌晨1时许,李某乙、盛某甲等人乘车赶到东湖若苑南区北门后,被告人李某甲手持一把莱刀从东湖茗苑南区北门来到小区门口与李某乙、盛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盛某乙想将李某甲的菜刀夺掉,随后李某甲就举着菜刀追砍盛某乙。被害人盛某甲为防止盛某乙被砍伤,在阻挡、抢夺菜刀时被李某甲所持菜刀砍破左手手背,造成盛某甲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三根手指受伤,盛某乙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到,造成左手掌、胳膊、膝盖等处摔伤。后李某乙、盛某甲二人将李某甲压倒在地,将所持菜刀夺掉并报警。2020年3月8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43医院诊断:伤者盛某甲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背侧分别可见0.8cm×0.2cm、0.8cm×0.25cm、0.75cm×0.15cm弧形伤口,局部有少量血液渗出。

案发后,被害人盛某甲不同意做伤情鉴定,被告人也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未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医院诊断证明;5.视频监控;6.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追砍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如能在判决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鹏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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