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未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女,时年12周岁)通过QQ网络聊天相识,2020年4月9日被害人高某乙删除了被告人李某甲QQ好友。2020年4月13日、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两次无故至昆山市**镇**路**号**幢**室被害人高某乙家门外,敲门、逗留,被害人高某乙家属均报警。民警两次处警后均对被告人李某甲给予批评教育并劝离。202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又无故携带菜刀至被害人高某乙家楼道内蹲守,在昆山市**镇**路**号**号**单元西侧3、4米处的车库外,见到被害人高某乙后,用其携带的菜刀架在被害人高某乙的脖子处进行恐吓,后被害人高某乙的爷爷被害人高某乙上前与李某甲抢夺菜刀,在夺刀过程中被害人高某乙的右手受伤、高某乙的右手受伤,后李某甲弃刀逃跑。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右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高某乙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菜刀、黑色外套等物证;
2. 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出生证明等书证;
3. 证人李某丙、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8.监控录像;
9.通话记录、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晨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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