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平舒镇某某宿舍015号。因犯窝藏赃物罪,2007年2月8日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0日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8日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4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二人约定在大城县某某路某某村段见面,见面后李某甲因故生非持械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春节过后,李某甲分给李某乙一小点冰毒,后通过微信收取李某乙毒资3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毒检证明;
4户籍证明、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通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和其他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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