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左某某、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在被害人郭某某家地里取土,遭到郭某某及家人的阻止,为排除被害人郭某某及家人的阻工,李某甲、左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后刘村工地对郭某某及家人刘某甲、丰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郭某某肋部、脸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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