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0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7196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的**酒吧喝酒至6月14日7时许,之后,自己去到酒吧对面的**商店购买了两箱瓶装啤酒(每箱十二瓶),在自己酒吧门口随意地将啤酒向马路上及附近的店门口砸,引起周边及路过群众恐慌,并导致被害人李某乙、何某某停在酒吧门口路边的两辆轿车被酒瓶的碎片刮花。经鉴定,两辆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定损单,公安机关出具视频研判、谅解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淑君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