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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镇**社区**组**号。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6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孙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南县南洲镇金莎KTV的8158包厢唱歌,并点了胡某某、黎某某及另一女子陪侍。凌晨2时许,李某甲等人邀请胡某某、黎某某等三名陪侍女性至南县南洲镇一品粥铺吃夜宵、喝酒。至凌晨4时许,李某甲、孙某某、石某某三人驾车带着胡某某、黎某某等三人到南洲镇潇潇时尚酒店开房休息,途中胡某某通过手机发消息联系金莎KTV的工作人员周某甲要求派人接她们回去。周某甲叫上同事谈某某驾车赶到潇潇时尚酒店将黎某某和另一女子接回金莎KTV。下车后,周某甲发现胡某某还在酒店,便又联系店长杜某某和谢某某、黎某某一起返回潇潇时尚酒店去接胡某某。杜某某与黎某某敲开李某甲与胡某某所在的8478房间后,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在带离胡某某过程中,李某甲先后在电梯内及酒店一楼无故殴打黎某某、杜某某等人。经法医鉴定,黎某某、杜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段某某、谈某某、谢某某、周某甲、李某乙、石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周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卫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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